【基本案情】
原告陈**诉称:我和丈夫李**共生育李*宏、李*珍、李*友、李*政四个子女。
1959年我和丈夫李**以740元的价格,购买了场院街24号院,院落约700平米,院内有北屋五间,后我和李**对北房五间进行了翻建,翻建时李*宏、李*珍、李*友、李*政均未成年。
1980年李**去世后,未进行遗产分割。
20多年来,李**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,2001年不顾我的反对,强行对五间北房进行了翻修,并将整个院落占为己有。
请求法院判决李*宏居住的北京市某某区某村中路东一排2号(原场院街24号)北房五间中的东三间归我所有,北京市某某区某村中路东一排2号(以下简称:东一排2号)的宅基地归我所有。
被告李*宏辩称:1977年我家在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,根据分家单,能够证明五间北房的西三间分给我,东二间分给了李*友,二间东厢房分给了李*政。
1982年9月我复员回家,我母亲说把她现在住的五间北房都给我,我就把房子进行装修并于1982年12月12日结婚。
1999年因房子已成危房,我经村委会同意对房子进行了翻建。在翻建之前,李*政已经将二间东厢房拆除,李*友的二间北房也归我了,李*友也同意我翻建。
我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。
农村的宅基地不能在财产继承案件中加以确定,东一排二号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,我母亲要求宅基地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。综上,请法庭驳回陈**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李*友辩称:1977年我家分家是事实,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。1982年李*宏结婚,我母亲说东一排2号北房的东二间也让李*宏住,给我800元钱,但是到现在也没给我钱。如果我母亲要房屋的居住权我支持;如果他要房屋的产权我不同意。
被告李*珍辩称:我同意李*友的答辩意见。我母亲搬回去居住我同意,按分家单产权是李*友的。
被告李*政辩称:1977年的分家协议属实,北房东二间分给李*友,但西三间中还有一间是我母亲的,这一间母亲跟谁过这件房给谁,这个分家单上